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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江安順(原名:江孝忠)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3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黃
    美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9,472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7日,詎經相對人於
    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74,1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償還剩餘款項74,188元,願分期清償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無力
    清償及是否得分期清償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
    ,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黃美仙為視同抗告人,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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