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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風震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3,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6月24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049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
    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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