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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本票裁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慧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美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1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2年11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前已就
    其中8,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6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獲
    償,爰聲請裁定就剩餘金額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依票據法規定,於付款期日
    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合法踐行付款提示
    程序,不得行使追索權。至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僅係減輕執票人之舉證責任,非免除其提示系爭本
    票之義務,相對人應就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負舉證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
    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2,0
    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
    ,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
    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
    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主張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於發票人抗辯未依法提示
    時,執票人即應就其已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於
    法尚有未合,並無可取。茲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當無足取。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以佐證其主張;然上揭二裁定同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見解,只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為不
    同判斷,尚無從比附援引資為抗告人有利判斷之依據。從而
    ,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