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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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王奕烽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於新北市新店
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111,787
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存在重大實體爭議,並非
單純金錢債務,且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利益,抗告人意
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應得撤銷,況抗告人已清償金額顯已超過
原借款本金。又抗告人就此已另行準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逕予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爰請求停止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
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抗告人意思表示得否撤銷、是否已清
償等,核屬對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惟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
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
120、123條規定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判斷准否強制執
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遑論已有提起確
認之訴,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請求停止執行,尚有未合
。抗告人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或確認之訴之實體訴訟程序中
如有前開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應於各該程序另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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