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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王奕烽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於新北市新店
    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111,787
    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存在重大實體爭議,並非
    單純金錢債務,且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利益,抗告人意
    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應得撤銷,況抗告人已清償金額顯已超過
    原借款本金。又抗告人就此已另行準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逕予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爰請求停止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
    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抗告人意思表示得否撤銷、是否已清
    償等,核屬對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惟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
    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
    120、123條規定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判斷准否強制執
    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遑論已有提起確
    認之訴,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請求停止執行,尚有未合
    。抗告人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或確認之訴之實體訴訟程序中
    如有前開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應於各該程序另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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