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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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新智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越基希
代 理 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暨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付款地為臺
北市松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4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8.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並非共同發票人,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
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
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
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其發票人
欄位為「發票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
慶成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台北市○○區○○○路00號1
0樓之1」之印刷字體,且於「發票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刷字體右下方緊接蓋印有「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曾慶成」的印文,另於「法定代理人:曾慶成」之印
刷字體下方緊接蓋印有「曾慶成」的印文,由「曾慶成」的
印文分別係蓋印於「發票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慶成」之印刷字體下方,且除誠新公司之統
一編號、住址等資訊外,並無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
資訊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堪認抗告人於「發票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旁用印,係為誠新公司
為發票行為,至其於「法定代理人:曾慶成」之印刷字體旁
用印,既係在法定代理人欄位用印,應僅係表明其為誠新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要無以此遽認抗告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已蓋有「誠新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曾慶成」印文之情形下,再行蓋印「曾
慶成」印文,且未表明係以誠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代表
誠新公司為發票行為,認抗告人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要無可採。抗告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並將相對人
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約定利息 CX0000000 2億5,200萬元 113年9月25日 114年5月30日 年息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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