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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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曾玉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1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3,760元,付款地為新北市
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為114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4萬3,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正常繳款,未繳金額與聲請人聲請金額
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至10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
揭辯詞核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
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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