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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9)

消費/小額 TPDV 2026-06-09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受仁  

被上訴人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5年2月25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因上訴人至廢車場找材料方降低為8萬4830元,依
    照原審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本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
    萬5449元。又訴外人全治民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時,時速
    至少70至80公里,惟車禍之路段速限應為30公里,全治民明
    顯超速,應將其過失比例提高,是原判決存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
    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
    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其亦
    有損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或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
    例不當,判決存有有理由矛盾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