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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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60號
原 告 鄧勲陽
上列原告因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
第18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
柒萬陸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
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
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6,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卷第7頁)。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
詐取之財物金額共117萬6,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
0+42,000+97,000+97,000+100,000+54,000+93,000+93,000+
150,000+150,000=1,176,000,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673至679、附表2編號138至141),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17萬6,0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
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
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17
萬6,000元,尚有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17萬
6,000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