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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審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42號
原      告  李宗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梁慶飛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
字第17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李東曉、闕宗麟、蕭聰
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
    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裁
    定移送前來。該裁定以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對原告
    所為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無罪在案,然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
    院刑事庭爰依前開規定,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
    院民事庭,準此,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李東曉、闕宗麟
    、蕭聰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