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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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17號
原 告 楊惠茵
陳俊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
第6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
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梁慶飛、范皓然、李順
榮、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李怡萱、黃丞翎(
下稱梁慶飛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惠茵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慶飛等人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0萬
元,及自112年2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梁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林橙荃、吳
宥甫、陳韋廷、許佑麟連帶給付原告楊惠茵92萬元,及自11
2年6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卷第9頁)」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
金額共100萬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000+100,0
00+100,000+50,000+5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
,000=1,000,000,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表
1編號165至17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萬元部分即
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
免徵裁判費之第㈠、㈡項聲明共100萬元,尚有100萬6,959元
(計算式:920,000+920,000×〈1+325/365〉×0.05=1,006,959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2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0萬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