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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履行契約(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8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陳秀枝  

被      告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
    書,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出資,共同興建大樓。因原告
    提供之土地上之建物屋頂有增建建物,被告同意另行補貼新
    臺幣12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28日簽訂補貼承諾書。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補貼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惟補貼承諾書係基於合作興建契約書而來,此觀補貼承諾書
    「今雙方就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另案補貼
    如下」、「簽訂本承諾書但未簽合建契約書!本承諾內容自
    動失效」至明。又依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8條約定:「甲、乙
    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卷第19頁)。復觀諸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