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晶晶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柏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附繕本一份,書狀記載方式並應
符合如附件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
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僅分
別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詳如起訴書所載」、「依114年度
附民字第1081號」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繁雜,並
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
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分工關係及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
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暨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並附繕本一份,書狀
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千晃律師之委任狀並
未記載有無特別代理權,若有,請一併補正有特別代理權之
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