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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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江建標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
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
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
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
,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
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
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
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
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
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
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
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
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
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
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
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2
頁),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請求清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新臺
幣7,451,861元及違約金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為「請求
撤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
扣押事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
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事件。(三)士林地院114
年度司執全簡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四)士林地院
11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五)士林地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有
關司拍字執行事件部分,應以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為專屬管
轄法院。至於聲明第一項或其餘保全處分事件,核與此專屬
管轄部分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或伴隨本案訴訟加以審查,亦
應移併由該管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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