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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審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62號
原      告  覃傑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帆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騙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75萬元至該帳戶,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係因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以該部分犯行與前開
    刑事判決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
    涉犯法條,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準此,被告所犯既非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自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自形式觀
    之,亦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犯行,是原告不具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與首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