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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審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蔣明心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
    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先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請原告依限具狀更正被告名稱,併陳報其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是否有誤: ㈠原告本件起訴時,雖列「立全物理治療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實際行為人劉育銓物理治療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立全物理治療所」之稅籍登記資料暨實際負責人,經該局函覆「立全物理治療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劉育銓(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立全物理治療所」僅為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為其負責人劉育銓,並加載商號名稱,而為「劉育銓即立全物理治療所」,請原告依限具狀更正被告名稱。 ㈡承上,本件被告僅為「劉育銓即立全物理治療所」1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是否有誤?原告如欲更正,請一併依限陳報。 二 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之細項及計算式,暨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並附繕本一份,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三 提出上開編號一至二所示命補正及陳報事項之補正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到院。 四 請原告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又原告若未補正上述一至三所示命補正事項,僅逕補繳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