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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審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MARC LOUIS THÉOPHILE VERELLEN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COUPANG TAIWAN CO. , LTD.)


法定代理人  ANKIT DE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8,896,67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2
  07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
    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調解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
    工資美金10,000元及按季給付卓越獎金美金14,775元,復以
    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4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買入匯
    率為31.3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1
    3,000元(計算式:10,000×31.3=313,000)及462,458元(
    計算式:14,775×31.3=46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
    年2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
    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8,029,1
    60元(計算式:[313,000×12月+462,458×4季]×5年=28,029,
    16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卓越獎金本息,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28,029,160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給付民國114年5月至12月共計8個月之加班費為美元2
    7,716元即867,511元(計算式:27,716×31.3=867,5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96,671
    元(計算式:28,029,160+867,511=28,896,671),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4,82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卓越獎金外,
    其餘項目19,647,511元(計算式:28,896,671-〔462,458×4
    季×5年〕=19,647,511)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35,613元(計算式:2
    03,420×2/3=135,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207元(計算式:284,8
    20-135,613=149,2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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