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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等(2026-04-17)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審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依宸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報酬
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
    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陳勝隆、余珮瑜、蕭素如、戴伶津之住所或
    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明
    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
    ,則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聲明獲勝訴
    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加1
    /10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暫核定為33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120萬元=335萬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0695元。惟原告本件請求工資50萬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該
    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446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萬6228元(計算式:4萬0695元-4467元=3萬6228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之,逾限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陳勝隆、余珮瑜
    、蕭素如、戴伶津之住所或居所為何,亦請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編號 聲明 1 確認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間之合約類型自113年1月1日起為業務主任B。 2 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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