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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魏君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6日
    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南山人壽公司雖陳報解約金數額,並未敘明系爭保單之真
    正內容,實有未盡調查之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情
    事。又鈞院114年11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及准許相對人向南
    山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僅載明債權額度及利息、
    程序費用,並未明確表達應扣除「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中最高
    標準即146,729元」後,僅就剩餘額度為強制執行,有致南
    山人壽公司執行錯誤之風險。異議人罹患「高泌奶素血症、
    焦慮症」、「暈眩、恐慌症、心悸、焦慮症」、「高血壓、
    非特異性精神疾病」,自92年1月15日即接受門診治療迄今
    ,需昂貴自費藥品,負擔之醫療費用尚屬龐大,且異議人於
    113年1月30日申請退休後,每月僅有老年年金給付21,992元
    ,與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之6個月中最高標準即146,729元相較,所剩無
    幾,異議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實屬貧困人士,有賴系爭保
    單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
    外傷害附約」獲得補助及彌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
    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
    命令,經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224,555元,本院復於114年11月21日
    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異
    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保單非異
    議人生活所必需,且可保留醫療附約,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
    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
    扣押或執行標的,而南山人壽公司業以115年2月6日陳報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
    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依新修
    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等語(司執卷第141頁),是系爭保單既屬健康保險性質,
    且無法與壽險部分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
    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新修
    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
    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南山人壽 新光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魏君有 224,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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