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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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楊敏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8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299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29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僅憑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所公
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6個月計算之標準即作出原處
分,聲請人6個月後豈非不用生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異
議人無業多年,皆靠親友接濟多年,現被查封執行解約將陷
於無法生存之境,生活及醫療完全無法支應,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
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8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
113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3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
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編號1、2保單非維持異
議人生活所必需,附表編號3保單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保
單之聲明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強制執行
聲請(附表編號3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異議人復就附表
編號1、2保單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212,900元,
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 惟依新修正保
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
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新光人
壽公司函覆資料,就附表編號2保單「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
險性質」係記載「是」(司執卷第85頁),是附表編號2保
單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
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
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
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998,900元,已逾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依新光人壽公司函
覆資料,就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係記載「否」(司執卷第85頁),是附表編號1保單依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自仍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其無業多年,皆靠親友接濟多年,
系爭保單遭執行解約將無法生存,生活及醫療完全無法支應
云云,惟觀諸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理賠紀錄個人
資料明細表,異議人於94年至110年間就附表編號1保單雖有
10筆醫療理賠紀錄,然新光人壽公司亦陳明該等理賠紀錄為
附約理賠,如終止其保險主契約,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保留其附約,不影響附約理賠
等語(司執卷第99至101頁),且異議人尚保有附表編號2、
3保單不予執行,堪認其醫療理賠權益已獲相當保障。此外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已陷於生活困頓而難
以維持生活,自難逕認附表編號1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約有無醫療健康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649460 楊敏慧 否 998,900元 2 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673157 楊敏慧 是 212,900元 3 新光人壽 新長安終身壽險 ACEB93944 楊敏慧 是 43,211元 非本件異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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