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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
異  議  人  高天麗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994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 
    2399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115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邁體弱,若失去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借款功能暨最終之安葬費用,伊將陷入暫時乃
  至可能長久之生活困境及焦慮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債權憑證、
    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至22、89至93、
    103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保單(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本息、未到期保費)
    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1629元,非屬依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
    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度無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本院卷可稽,異議人復
    未舉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以將系爭保單解
    約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年邁體弱,需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並作為
    最終安葬費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復前揭
    課稅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未能窺知其實際財產全貌,再異議
    人於114年11月23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自115年1月起按月
    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1萬5317元、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合
    計2萬3646元,且系爭保單近3年來無任何理賠紀錄等情,有
    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富邦人壽公司115年2月
    26日陳報狀可憑,又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復未舉證其有何
    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
    理負擔之程度,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
    時,其所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是
    綜合上情,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
    缺醫療保障。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
    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16萬1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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