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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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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陳龍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俐怜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
79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
    度司執字第2179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
    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買,用以經營載
    客合夥事業,因大客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故以吉順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吉順通運公司)做為靠行車行,然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仍為異議人與相對人,且系爭車輛之貸款向來都
    是由異議人所繳納,異議人亦為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是
    吉順通運公司僅係收取靠行費之靠行關係,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有委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嫻蓁事
    務所作成114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43564號公證書(下爭系爭
    公證書),吉順通運公司亦知悉上情,惟原處分逕認系爭車
    輛因外觀登記於吉順通運公司名下而為吉順通運公司所有,
    非相對人之財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殊難甘服,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
    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
    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
    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
    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
    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
    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處分以相
    對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異議人不得執行非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實際繳付貸款之人為昇宏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昇宏公司),因靠行關係之需,昇宏公司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登記予吉順公司,吉順公司為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
    實際仍由昇宏公司所使用等情,有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勁公司)115年1月15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又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由昇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
    分期付款,為異議人自陳在卷,並為和勁公司陳報在卷,是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和勁公司之回函為昇宏公司。異
    議人雖以相對人與吉順公司簽立靠行契約為由,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惟已與上開和勁公司陳述有所不同,是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係相對人或昇宏公司,尚有疑義,且
    此部分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從而,異議
    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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