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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黃婉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月11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夫而負有諸多債務,離婚後獨自扶養
    子女,前夫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目前經濟狀況困窘,工作
    亦不穩定,尚須照顧年邁母親,懇請法院體恤,待整合債務
    後努力償還,而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純屬
    個人基本保障,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則是欲作為子女
    教育費用,每月僅有固定利息入帳,遭扣押後迄今無法動用
    ,請求展延或寬限,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4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82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8745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
    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
    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685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堪信為真實。嗣原處分就附
    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酌留新臺幣(下同)11萬5,752元,准
    予相對人收取前開部分以外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駁
    回異議人其餘異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執行法院已審酌其經濟狀況、扶養子
    女等情事,復依渠等居住於臺中市之事實,而以原處分酌留
    異議人與兩名子女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合計11萬5,752元
    ,並敘明就附表編號1前開酌留部分以外及編號2、3所示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始可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業已撤銷異議
    人名下其他健康保險之扣押命令(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6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
    人雖稱子女由其單獨監護,前夫並未給付扶養費云云,縱令
    如此,惟未任親權一方,仍不能免除扶養義務,觀諸其所提
    出兩願離婚書所記載扶養費一事(見本院卷第23頁),亦甚
    明確,故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二分
    之一,並據此計算酌留數額,於法無違;此外,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非年金保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
    但書之情形,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6856號卷第49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已逾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數額,皆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
    原處分審酌前情,並衡量兩造權益,准許債權人收取除前開
    酌留部分外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乃屬有據。是以,異
    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酌留部分
    以外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
    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配息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平安附約-死殘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新保險費豁免 0000000000 黃婉玲/黃婉玲 31萬5,570元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卷第49、149頁 2 國泰人壽月月好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27萬4,483元 9,689元 同上 3 國泰人壽月月好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27萬5,017元 9,80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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