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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執事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吳素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
    115年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97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並於115年2月13日寄存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轄區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而於115年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異議人於115年3月
    3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屆70歲高齡,多重慢性病纏身且行
    動不變,每月收入僅有勞保年金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並須支付房租、水電、生活雜支及相關醫療等費用
    ,暨定期償還親友善意之借貸,基本三餐常無以為繼而由親
    友接濟。又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乃於77年間投保,並於97年間辦理減額繳清,實為小額
    生涯規劃,若由異議人以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或自行解約而
    取得解約金,將對異議人貧困生活及醫療照護有實質顯著幫
    助。另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自92年起陸續由法院拍賣
    異議人之不動產及股票3,000餘萬元,並支付現金800萬元作
    為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是本件應惠予異議人老年基本生活
    所需,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
    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
    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
    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
    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於人
    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
    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
    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
    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
    見解。復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
    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範圍更為明確,並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
    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
    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
    ,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
    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
    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
    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
    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
    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
    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25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51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京昱
    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耀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壽險
    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新光壽險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向本
    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處分,惟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
    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觀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要保人)所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見執行卷第71
    頁)、新光壽險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之異議人投保
    簡表(見執行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異議人,主契約險種類別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
    且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亦非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
    險;復查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
    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情事,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2月3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為32萬9,63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
    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
    參以異議人設籍及所陳報其日常固定就醫區域均在臺中市,
    堪可推認異議人生活區域應在臺中市,則按該地區11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為5萬9,152元(計算式:1萬6,431元×1.2倍×3月=5
    萬9,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
    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由上可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屬其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
    得為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固陳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其老年基本生活所需,應由其
    質借或自行解約而取得解約金,方有助於異議人之生活及醫
    療照護。然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預估解約金
    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所得及財
    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單就本金部分即達1,53
    1萬0,489元,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32萬9,632元
    ,顯見其聲請執行該筆價值非微之解約金債權,係最有效實
    現債權之執行方式,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
  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執
    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
    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
    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
    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
    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
    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法核屬有
    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吳素芹∕林耀明 新臺幣32萬9,632元 備註: ①主契約無醫療、健康險性質,已繳費期滿,且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非小額終老保險,近二年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理賠紀錄。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預估至113年12月3日止。 ③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92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