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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2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彭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605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
    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296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10
    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執卷
    第85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算,算至同年月20日即告屆滿(因1
    0月18、19日為假日,順延至同月20日),惟異議人遲至115
    年1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異
    議人本件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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