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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陶永賢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65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657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3
    日收受後,於同年3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尚有爭議,原處分
    未提及補充提出償還債務之證據即作為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還款匯款水單暨明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
    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
    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6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1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富邦銀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具狀聲明
    異議,嗣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
    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未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範圍,故執行異議人對富邦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尚有爭議,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匯款水單暨明細為據,惟依前說
    明,此屬實體爭執,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非本件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又異議人尚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其成年子女亦有不
    動產、薪資等所得,堪認具一定之財產、工作能力及收入,
    且異議人亦有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可供仰
    賴,異議人復未提出其就富邦銀行之存款係維持其生活所必
    需之證明,尚難認異議人之富邦銀行存款係為維持其生活所
    必需。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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