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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聲明異議(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陳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3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5年3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申請訂定有如附表所示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名稱為「壽險」,而保險
    實務係按主要保險給付項目決定險種類別,故系爭保險契約
    應歸類為人壽保險,非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
    3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最高標準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續就系爭保險契約為
    強制執行。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
    項、第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促字第408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
    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得
    分別解約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保險契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
    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雖有「壽險」二字,然其契約條
    款除具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尚有具健康保險
    性質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
    條所稱之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
    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重大疾病
    者,保險人應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具健康保險與傷害
    保險性質之殘廢保險金給付(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之
    基本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又南山壽險公
    司於115年2月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重大
    疾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保險人,按同條第十
    二條第2項約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故系
    爭保險契約主約保額已由原30萬元調整為15萬元,主約險種
    分類亦由健康保險轉為人壽保險,且前述理賠完成後,截至
    115年4月9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餘額為7萬7,653元
    ,有南山壽險公司115年5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4154號
    函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於南山壽險公司給付一次性重大疾病保險金後,已
    再無重大疾病保險金之保障,則由其剩餘之契約整體內容及
    主要保障目的觀之,性質上雖應認係屬人壽保險,然其解約
    金計算至115年4月9日止,僅有7萬7,653元,未逾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
    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
    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
    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該條項
    規定,系爭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
    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
    ,並就系爭保險契約續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分類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明豐 陳明豐 人壽保險 7萬7,653元 備註: ①「預估解約金」乃估算至115年4月9日止之解約金數額。 ②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參執行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