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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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周秀琴(即林木像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相 對 人 林尹焉(即林木像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2212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
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木像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周秀琴、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
林尹焉,二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被繼承人林木
像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範圍內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本
件係就周秀琴及林尹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
周秀琴之財產及系爭遺產,而非如原處分所認係對林木像聲
請強制執行,原處分恐有誤會,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
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
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
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54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周秀琴之
財產與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3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即被
繼承人林木像)聲請強制執行,屬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對林木像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周秀琴及林木像,又林木像已
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業據異議人
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6月22日基院華家順107年度司
繼字第97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林木像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林木像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自應就林
木像之債務於系爭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既已列明係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
請,復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是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即為合法。原處分以異議人係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林木像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應屬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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