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江欣耘(原姓名:江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5年2月26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
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