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明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
執字第2067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16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業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
    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16號卷第57頁)。是本件
    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1月18日起算,算至114年11月2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
    遲至115年1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之
    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