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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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高○○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
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先前持保單借款,迄今尚積
欠本息新臺幣(下同)5萬754元,執行法院准予執行之7萬5
,528元,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六個月合計14萬6,730元,應不得強制執行,原處
分竟駁回該部分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
114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系爭存款債權為
10萬2,299元,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堪
信為真實。嗣原處分駁回系爭存款債權逾7萬5,528元之強制
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並提出保單借款明細、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而,前
者僅能證明異議人於91年起開始以保單質借,然迭有償還,
尤以113年至114年間有多筆還款,反可印證其確具備還款能
力,後者雖核定異議人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惟同時核准自
115年1月起按月發給低收入生活補助1萬5,317元、老人生活
津貼8,329元,合計2萬3,646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債
權即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何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
扶助、老人補助、慰問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固有
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然於114年9月9日尚有第三人吳淑
貞匯入34萬7,700元(匯入前該帳戶剩餘金額為2萬4,472元
),並遭多次提領,加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秋節慰問金1,
5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799元,至114年10月1日
扣押之際僅存10萬2,299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在
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73頁),前開社會救助及補助
款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業已將該部分補助款項
予以扣除,並審酌異議人於113年至114年出入境紀錄(見執
行卷第163頁),仍有資力可旅居美國及香港長達數月,卻
不願清償信用卡債務,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
非公允等情事,而准予執行系爭存款債權中7萬5,528元(計
算式:10萬2,299元-2萬4,472元-1,500元-799元=7萬5,528
元),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指稱系爭存款債權
低於14萬6,730元,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此係新修正保
險法第123條之1關於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相關規定,與本
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異議人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系爭存款債權超過7萬5,528元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駁回其餘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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