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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戴健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206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065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雖
    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函覆資料指
    稱有健康險性質,但系爭保單仍為人壽保險性質,自無從僅
    憑第三人函覆資料逕認定有健康險之屬性。原處分逕依南山
    人壽之函覆即認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
    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
    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40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在第三人處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11月15日具
    狀陳報扣押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南山人壽又於114年12月11
    日陳報:系爭保單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
    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語,嗣原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
    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保單,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云云。然系爭保單有健康險
    性質,縱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單獨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
    解約等情,有南山人壽114年12月11日陳報狀可稽(見司執
    卷第163頁)。復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健康
    保險因可提供被保險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
    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
    ,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認為,縱使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兼具壽險及健康險之混合性質,亦難改變該保
    險契約有傷害險之本質,自無由限縮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之適用。綜上所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9
    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疑義。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戴健湄  是 380,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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