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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京丞科技有限公司、謝翔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昱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04
    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謝翔昱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萬9,11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萬3,602元(計算式:11萬9,11
    6元×45%=5萬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謝
    昱翔應賠償聲請人6萬5,514元(計算式:11萬9,116元×55%=
    6萬5,51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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