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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黛比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80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
    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
    3,80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213,8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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