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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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范滄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
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48,519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為「於7日內(文到)提出行使權
利,逾期七日即自動棄權論」,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20日以上期間不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
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前述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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