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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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 理 人 陳玟卉律師
相 對 人 王一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339元,依
上揭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76,339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339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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