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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群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弘輝  

相  對  人  施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就相對人施淑惠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施淑惠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
    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
    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並以本院1
    14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其中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施淑惠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正本1紙及及印鑑證明正本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號卷宗,就相對人施淑惠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群聯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陳弘輝部分,經聲請人聲明未對渠等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應由聲請人向權管單位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依提存
    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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