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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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劉永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
禁止處分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因提存人劉永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
提存新臺幣6,798,202元,聲請人請求領回提存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裁定返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
本為證。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返還
擔保金,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且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亦未提出已依法定期合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
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15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
納裁判費及提出前揭事項,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未提出,有卷
附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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