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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本票裁定(2026-06-04)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4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7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立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卡
    博斯租賃有限公司)、李元鈞及陳柏文簽發之本票一紙,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民
    國115年6月2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增列相對人朱立
    宸,惟依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相對人朱立宸之簽
    名或蓋章,是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