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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英豪、陳昱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萬英豪、陳昱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執相對人萬英豪與鳳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良、曲守治、廖茂園、莊文標、顏北
    辰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萬
    英豪業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萬英豪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萬
    英豪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
    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對相對人萬英豪之
    聲請。次查聲請人於115年2月4日陳報狀記載陳昱菖為「兼
    法定代理人」,即列其為相對人,惟陳昱菖並非發票人,有
    本票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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