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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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謝正村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7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7月8日 100,0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002 111年7月8日 100,0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003 111年11月28日 60,000,000元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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