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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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侯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2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26,725,10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
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雖抗辯: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
尚有釐清及確認必要,且伊正積極與聲請人進行協商云云,
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
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
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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