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訴訟救助(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4-02
案號:司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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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救字2第1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
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
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1間收養乙案,本應於遞交
時繳交規費,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
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認可收養子女
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之母,為
該案之利害關係人,惟查該案聲請人A03、A01業已繳納系爭
收養事件之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此經調閱上開收養案卷
查明屬實。是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收養事件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歸屬者乃為案外人A03、A01,而非聲請人,實難認
定聲請人有擔任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性,況系爭收養事件當事
人業已繳納聲請費,並無聲請該事件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
,本件既難認符合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聲請
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