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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16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穆道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
    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薪資投保單
    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之
    財產狀況後並予以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位
    於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
    件洵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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