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3-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3-09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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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郢軒(原名許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3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1
,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48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37453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17368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21180元 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2日、98年11月12日
、106年3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46,322元,其中141,549元為
本金;4,310元為利息(114年11月18日至115年2月22日);
463元為違約金(115年1月)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5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146,322元及其中本金141,5
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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