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1-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1-09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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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思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716元,及其中新臺幣61,0
0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61,716
元,其中61,004元為本金;712元為利息(114年11月24日至
114年12月21日)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
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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