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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林庚申、蔡
茂林、陳國興、應保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
  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8,283元(含加計
    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原告已
    繳納3,831元,暫免繳納9,742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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