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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5-28)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5-28 案號:司他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相  對  人  杉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柏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6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186元(參本院
    114年度勞訴字第400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4元【計算式:9,560元-3,186
    =6,374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95即9,082元【計算式:9,560元×95%=9,082元】
    ;餘百分之5即478元【計算式:9,560元×5%=478元】應由原
    告負擔。惟原告已於第一審繳納3,186元,已逾原告應分擔
    之費用數額,而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暫免徵
    收之6,37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