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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林萬發
            廖金鶴
            李有晟
            陳慶惠
            陳建亨
            李良植

            黃信義
            黃麗蓉
            陳憲奇
            張寬科
            鄧玉梅
            黃美玉
            楊遵飄
            賴明文
            陳月娟
            蕭明事
            鄭左明
            張中凱
            黃正聰
            王延生
            謝進發
            陳振貴
            胡中勻
            沈麗貞
            譚光強
            練麗華
            張貴星
            溫重棟
            白慶德

            呂文章

            賴永裕
            古榮隆
            吳清和
            周豪貴
            葉源良
            邱順堂
            陳家璧

            周惠琴
            張世安
            許紳財
            黃完朗
            蔡靖文
            張錦坤
            王順弘
            康棟雄
            白火朱
            黃泉琪
            程武忠
            李良鄰
            陳國盛
            廖昌鑑
            徐榮宗
            蔡昌祺
            黃品融(即黃仁霖之繼承人)  

            黃心薇(即黃仁霖之繼承人)  

            陳振榮

            邱樹銳
            許承志
            張仁玉
            黃義忠
            黃賜啟
            王維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5,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中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58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承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88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張中凱、許承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勞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張中凱負擔千分之623,餘由上訴人許承志負擔,全案
    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
    16,590元,應徵收裁判費608,816元。原告張中凱、許承志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392,604元、1,395,632
    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370元、26,820元。又,全體
    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202,938元,原告張中凱、許承志於第
    二審已分別繳納14,790元、8,940元。是全體原告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05,878元(計算式:608,816-202,938),原
    告張中凱、許承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29,580元(計
    算式:44,370-14,790)、17,880元(計算式:26,820-8,94
    0),應即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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