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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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余小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一月五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四‧七一機動計算,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九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
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號,有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一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
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
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
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
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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