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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弈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
    (見卷第25、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39.10.56.2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A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
    指定帳戶,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21日,之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A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9,987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
    3年7月1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72.226.160.
  37)向伊借款420,000元,並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2
    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
    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5月
    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9,641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A契約、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撥款
    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
    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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